宋先生为超越法定退休年龄的妻子向人社局请求工伤确定,人社局作出不予确定或视同工伤的决议。宋先生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密云法院6月17日发布音讯,支撑宋先生的诉求。
宋先生的妻子张女士1966年5月出世,是务工农人,2019年9月起在A公司运营的超市从事生鲜岗位作业。2020年1月,张女士驾驭电动车途经密云区某村村委会北侧路口时与一辆小客车产生交通事端,经医院抢救无效逝世,路途交通事端确定张女士为此次事端的非必须职责。
宋先生随即向人社局提出对张女士的工伤确定请求。人社局以为,《人力资源社会保证部关于履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定见(二)》第二条第二款规则:“用人单位招用现已到达、超越法定退休年龄或现已收取乡镇员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在用工期间因作业原因遭到事端损伤或患职业病的,如招用单位已按项目参保等方法为其交纳工伤保险费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张女士入职和产生交通事端时刻均已超越法定退休年龄,且用人单位并没有为其交纳工伤保险费,张女士遭到的损伤,不契合确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景象。所以决议不予确定或视同工伤。
宋先生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审理后以为,《定见》第二条第二款的内容清晰了超越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在契合必定条件下,能够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景象,表现了对超越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因工伤亡予以保护的意图。但并不能根据《定见》第二条第二款直接推定出,招用单位未为超越法定退休年龄人员交纳工伤保险费就不该适用《工伤保险条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越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人在作业时刻内因公伤亡的,能否确定工伤的答复》中清晰阐明:“用人单位聘任的超越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人,在作业时刻内、因作业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则进行工伤确定”,人社局未考虑张女士系务工农人身份,未清晰其与用工单位是否构成劳作联系等现实状况,仅以张女士在入职时现已超越法定退休年龄为由,根据《定见》第二条的规则作出不予确定工伤决议,确定现实不清,适用法令过错。
据此,判定吊销人社局作出的不予确定决议,并对宋先生提交的工伤确定请求从头作出决议。裁判后,人社局及用人单位均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主审法官表明,我国法令并未明文禁止运用超越法定退休年龄的农人工,《工伤保险条例》也没有清晰将超越法定退休年龄的劳作者扫除在适用范围之外,因而,劳作者是否超越法定退休年龄,并不影响工伤确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越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人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规则,“用人单位聘任的超越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人,在作业时刻内、因作业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则进行工伤确定。”该答复是针对超越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人在特定状况下是否确定工伤的规则。
一起,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则,员工在上下班途中,遭到非自己首要职责的交通事端或许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端损伤的,应当确定为工伤。
本案中,张女士受某超市雇佣从事生鲜岗位作业,并收取超市下发的薪酬,与超市构成了现实上的用工联系,尽管超越了法定退休年龄,但不影响张女士的工伤确定。从受损伤进程及相关根据来剖析,张女士是在上下班途中遭受非自己首要职责的交通事端而逝世。人社局仅以张女士超越法定退休年龄为由,根据《定见》第二条的规则作出不予确定工伤决议,既未尊重客观现实,保护超越法定退休年龄务工农人享用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力,也未适用正确的法令规则,保证他们的合法权益。